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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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法寰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法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黎法寰因不滿基隆市○○區○○路○○號「3721小吃店」之服務,於民國91年9月21日凌晨6時許,與 簡吉村 步出該小吃店時,竟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
1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內含子彈3顆),朝該小吃店所在之大廈1樓電梯旁之花崗岩壁磚射擊子彈
1發,致該花崗岩壁磚表漆剝落而呈凹陷。隨即與簡吉村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共同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黎法寰誤以為坐於車內等候坐檯小姐下班之「紅蕃茄KTV」司機 蔡英才 為「3721小吃店」司機,乃上前喝令蔡英才下車,蔡英才迫於無奈下車後,黎法寰隨即以上開手槍敲擊蔡英才頭部,使蔡英才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蔡英才反擊欲奪下手槍,而與黎法寰發生拉扯,拉扯間黎法寰所持上開手槍掉落地上,蔡英才為防黎法寰撿拾該手槍,乃抱住黎法寰,彼此仍相互扭打,在旁之簡吉村見狀,竟基於與黎法寰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上前拾起黎法寰掉落於地之手槍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朝蔡英才之腿部射擊子彈1發,使蔡英才受有左小腿槍傷之傷害,黎法寰、簡吉村隨即攜槍逃離現場。黎法寰、簡吉村逃離現場後,知難逃法律制裁,擬主動投案,惟簡吉村為使黎法寰脫免持有槍枝之重刑,竟與黎法寰商議後,於91年11月28日,由黎法寰持另1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簡吉村則攜原作案用上開手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共同謊稱黎法寰係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朝花崗岩壁磚射擊及毆打蔡英才,與蔡英才扭打後,簡吉村當場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賜 」之男性友人取得原作案用上開手槍欲勸架,不慎朝蔡英才擊發云云,使黎法寰得以隱避其持有原作案用上開手槍之犯行。嗣簡吉村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案件審理中,向該法院法官坦承係因黎法寰表示有妻兒需照顧,央求其頂替,方謊稱原作案用上開手槍係其向「阿賜」所取得,黎法寰從未持有該手槍,實則其所持之原作案用上開手槍,原係黎法寰所持有,因黎法寰與蔡英才發生拉扯掉落在地,其將之拾起而無故持有等情節,因而查悉上情(黎法寰、簡吉村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英才撤回告訴,並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簡吉村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藏匿人犯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4376號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案共同被告簡吉村與被告主動投案而繳交之手槍共2支、子彈共2發分別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搶(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1顆,該彈殼之彈殼之直徑約9.7mm,長度約19.2mm,彈底字樣「WIN9mm
LUGER」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有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改造手槍子彈1顆,認係玩具槍用金屬殼彈,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10321888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44-51頁)。此一鑑定結果亦符合被告黎法寰及前案共同被告簡吉村於前案所謊稱之情節,故其等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無非企圖營造出被告黎法寰係持未具殺傷力之手槍,而前案共同被告簡吉村持以射擊告訴人蔡英才之另一具有殺傷力手槍係綽號「阿賜」者提供等情,均為不實之供述,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如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時僅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先由被告黎法寰持以朝花崗岩壁磚射擊一槍,後又由前案共同被告簡吉村持向告訴人蔡英才腿部射擊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簡吉村共同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資認定外,佐以簡吉村持以向告訴人蔡英才腿部射擊後,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槍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14頁),是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首堪認定。
(二)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亦核與前案共同被告簡吉村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98年易字247號簡吉村涉犯頂替罪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9-23、49-52、76-8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才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91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52-53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32-33頁、高院卷第68-77頁)、證人 林進財 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見91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20-21頁、9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並有91年9月21日錄影翻拍照片(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1-59、61-5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15-19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見95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2-4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見高院卷第123-14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而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無變更,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前案共同被告簡吉村於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繼續中,因見槍彈掉落,一時支配力弛緩之際,為確保被告之持有狀態繼續,即基於與被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而有拾起掉落於地之槍彈並持有之行為分擔,是上開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除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外,並無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可;其持有上開槍彈係向花崗岩壁磚擊發,較諸共同正犯簡吉村係對人之身體擊發,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然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