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房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訴人高倬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被上訴人高儼
高寅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謝富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兩造被繼承人 高雙成 之義務。而高雙成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繼承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復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承認而中斷,且該承認亦未經合法撤銷,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上訴人確有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僅就分配比例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同意見而已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十、十一頁)。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就其所辯,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主張之權利與嗣後起訴主張者不具同一性之防禦方法,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而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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