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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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俊賜職業係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俊賜於民國104年8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西路381巷與仁德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 朱怡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怡瑄 ,沿雲林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林俊賜之上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怡叡、廖怡瑄人車倒地,廖怡瑄因而受有脾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廖怡瑄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朱怡叡因而受有左耳耳漏疑顱底骨骨折、左前胸大片撕裂傷、右大腿、右上臂變形疑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嗣朱怡叡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9時47分不治死亡。林俊賜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林俊賜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1頁、第9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 洪素女 、廖怡瑄、 朱浩谷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害人朱怡叡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22頁)、牌照號碼263-PHG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卷第24頁)、現場照片32幀(見相卷第26頁至第41頁)、牌照號碼649-SE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1紙(見相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年2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649-SE號車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朱怡叡確實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1紙(見相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醫相字第42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4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相字第424號(宇)股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48頁至第52頁)、相驗照片42幀(見相卷第13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使被害人朱怡叡傷重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朱怡叡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受僱保帝吊車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吊卡車為業,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44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肇事現場,並當場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1頁),足認其係自首,且其於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應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朱怡叡死亡之悲劇,所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並使朱怡叡之家屬痛失至親,令人遺憾,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努力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達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暨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吊卡車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因上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廖怡瑄因而受有脾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自應已視為撤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被告與告訴人廖怡瑄業於104年10月19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核定在案,此經調取本院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核字第198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依前揭調解書第二點既載明「對造人(即指告訴人廖怡瑄)願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堪認該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廖怡瑄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廖怡瑄於調解成立時即104年10月19日即撤回告訴,然檢察官仍於105年1月25日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