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7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附表編號2至
6、8至1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6月3日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件即為附表所示各罪)
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83號、104年度訴字第720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8月。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附表:受刑人黃聖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上午5時│104年4月25日凌晨1、│104年4月29日凌晨2時│104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2時許│許│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03號│104年度偵字第2603號│104年度偵字第260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60號│104年度易字第452號│104年度易字第452號│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1日│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60號│104年度易字第452號│104年度易字第452號│104年度易字第45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協商判決)││││├────┴────┼───────────┼───────────┴───────────┴───────────┤│備註││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0日上午9時│104年4月13日下午2時│104年6月3日凌晨3時│104年7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至4時許│26分許│15分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42、38│104年度偵字第3242、38│104年度偵字第3242、38│104年度偵字第3242、38││││30、4200、4300號│30、4200、4300號│30、4200、4300號│30、4200、430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實││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決││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5、6、8、9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附表編號5、6、8、9│││字第660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合併判處應執行││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易字第660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0日凌晨1時│104年6月10日中午│104年6月15日中午│104年6月15日中午│││30分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42、38│104年度毒偵字第959、│104年度毒偵字第959、│104年度毒偵字第959、││││30、4200、4300號│1154號│1154號│115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易字第738號、│104年度易字第738號、│104年度易字第738號、││實││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訴字第720號│104年度訴字第720號│104年度訴字第72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104年度易字第738號、│104年度易字第738號、│104年度易字第738號、││決││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訴字第720號│104年度訴字第720號│104年度訴字第720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27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5、6、8、9│附表編號10至12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83號、104年度訴字第720號│││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易字第660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0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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