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王建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琳崴 被告 王歐玲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依夫即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同年12月舉報被告行蹤不明,103年6月29日,被告為警尋獲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仍在外自謀生活,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聲請,經裁定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有卷附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外人居停留查詢及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表,及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貳、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可參。
被告自102年12月5日無故離家,迄103年11月24日原告入監執行期間,在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顯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參、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待婚姻者」,得為請求離婚之原因。被告於102年12月5日離家出走,其並未返回印尼,均在嘉義、雲林縣市長達2年餘之分居,兩造之感情淡薄,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求等基礎,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而原告堅持離婚之意願,在主觀上不願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不願意離婚,係為取得國民身分證,而非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均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意願,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可能,應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肆、兩造婚後即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於國內並無住所,原告之住所即為同居之處所,故無聲請法院指定住所之必要,且原告結婚後亦未變更住所,原告亦無單獨變更住居所,而要求被告至變更之住居所同居情事。被告雖辯稱其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其理由無非係以「怕原告打他及逼迫離婚,且未給付扶養費,為求維持生活及日常開銷,且原告無固定住居所,不事生產」等語。惟原告從未毆打被告,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離家有
2年3月之久,提起離婚係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屬維護權益,非逼迫離婚,原告於母親之KTV店內幫忙,每月均有固定薪水,在被告未離家前,每月均給付被告5000元供其匯回印尼,支付家人生活費用,且被告亦在店內幫忙,母親亦每月給付2萬元薪資,原告之母並未要求其應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之事,其離家後原告自不負給付5000元義務。被告自陳其於斗六地區擔任臨時性工作,距離虎尾兩地甚近,其亦無在外賃居而不返家同居之理由,足見其抗辯應無理由。
乙、被告則以:
壹、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地,未必相同。蓋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並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自明。又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乃婚姻關係之本質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含有道德及情感成分存在,因此,夫妻之同居地應屬對等義務,不得任由一方單獨變更夫妻原居住之地,再指定住所進而要求對方前往履行同居」。
貳、查本件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家中同住,因被告怕原告打她及逼迫被告離婚,且原告未給付扶養費後,被告為求維生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始陸續至斗六地區擔任臨時性之工作,並非閒閒無事,不事生產。且本件因原告沒有固定之住居所,主觀上被告係為工作緣故,始無法每日與原告同住,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拒絕與原告同住而惡意遺棄。再者,本件被告主張需外出工作賺錢維生,係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且原告在監執刑,原告之母親要被告每月給原告8000元的錢,被告根本沒有這個能力,兩造未同住期間,原告均無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任由被告自生自滅,難認被告為本件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外,應係原告未盡協力促成履行同居之環境,且未盡到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原告始為本件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且雙方僅係共同住所尚未達成共識,難認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結婚,被告於101年7月4日入境台灣地區,於同年9月27日出境,嗣於同年10月27日再入境迄今。
貳、被告於102年12月5日離家,經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申報失蹤人口查尋。
參、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履行同居,經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並於103年2月17日確定。
肆、原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7日入監執行。
伍、被告從102年12月5日離家後,至今都沒有回到原告家。離家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工作,曾被原告婆婆及原告找到後,即辭掉工作,轉至嘉義縣大林、民雄等地工作。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貳、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戊、本院判斷:
壹、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二、就夫妻住所設定與夫妻履行同居地言: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結婚,婚後即住在被告之婆婆店裡,有時回到原告之虎尾家居住,被告嗣於102年12月5日離家在外工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結婚後,既住居於原告之上址,不能同居之原因,乃被告擅自離家所致,並非原告未經協議而擅自變更住居所,再要求被告前往該住居所履行同居之情。因此,被告辯稱夫妻之住所,不得任由一方單獨變更夫妻原居住之地,再指定住所進而要求對方前往履行同居等情之所辯,自無可採。
三、就原告另案犯罪與是否毆打被告言:原告固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7日入監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告上開犯罪,是否被告檢舉所致,固有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佐證。縱認是被告檢發,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對其有毆打暴力之行為,且從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所述,係因聽到消息就是離婚二個字,因怕這個消息,所以就沒有回家等情以觀,亦非擔心該舉發犯罪而遭原告報復所致。
四、就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言: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家後,經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申報失蹤協尋,嗣聲請而由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履行同居,於103年2月17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卷宗為證。而依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所述,其聽到消息就是離婚二個字,因怕這個消息,所以就沒有回家等情;且於原告入監執行前,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工作,為原告及婆婆尋獲後,不但沒有回家,反而辭掉工作,避往嘉義縣大林及民雄等地工作,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上述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應有惡意遺棄情事。
五、就被告在客觀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言:被告雖有賺錢以寄回印尼需求,然以目前交通便利,被告又在雲林縣虎尾鎮附近之斗六、與嘉義縣大林及民雄等地工作,返回不難。惟被告從102年12月5日離家後迄今,從未返回原告處,即便原告於104年1月7日因案入監執行,期間最需要親人支持與關懷,被告竟從未探監或給予關懷,顯有違夫妻相處之道。在客觀上,其工作賺錢滿足其物質與寄錢回印尼養家需要,已經未將原告當作配偶或盡夫妻之道。從上述判斷,被告在客觀上亦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六、就被告所辯其婆婆要求每月給付原告8000元言:其婆婆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8000元事,此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事。縱認屬實,亦屬溝通、與給不給、或給多少問題,與被告離家棄原告於不顧之上情,亦屬無關。再者,被告與其婆婆之對話內容,固有其提出之105年3月27日對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為證。惟查,此部分為提起離婚後之資料,且為被告與其婆婆之對話,縱有談及錢之事,應屬協商解決兩造婚姻及是否讓被告順利取得身分證之舉,核與本件離婚之要件認定無關。
七、綜合上述,被告於102年12月5日離家,經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申報失蹤人口協尋,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協尋到案後,非但未返家,且於原告入監執行前,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工作期間,為原告及婆婆尋獲後,亦未返家,反而辭掉工作而避往嘉義縣大林及民雄等地工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國民身分證,不是要與原告共同生活,認被告在台灣只為了工作賺錢為目的,其於本院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認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於102年12月5日離家後迄今,從未返回原告處,且其於原告入監執行前,曾經到雲林縣斗六市工作,為原告及婆婆尋獲後,不但沒有回家,反而辭掉工作而前往嘉義縣大林及民雄等地工作,顯然是為了工作而逃避婚姻之舉。再者,原告於104年1月7日因案入監執行,最需要親屬支持與關懷之際,亦未見被告探監或關懷,顯然有違夫妻之道。
三、現今交通便利,被告雖有賺錢以寄回印尼需求,然以雲林縣虎尾鎮與斗六及嘉義縣大林及民雄等地,不到一個小時車程,同居相處共同生活不難,但被告從102年12月5日離家後迄今,從未返回夫家,顯見兩造已無情感依附,亦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綜合上情判斷,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所辯,認可歸責於原告由,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抗辯,核與判決認定基礎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