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男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許新 助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黃國隆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王 景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759號、第6958號、第7057號、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男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新助 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國隆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新助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景祥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李國男、王景祥(已歿,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二)、許新助及黃國隆均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行為。
二、經警依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對李國男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由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拘獲李國男,經其同意後,至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鄉○○村○○○○道拘獲許新助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6至8及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物;再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拘獲王景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國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54頁)部分:
㈠被告許新助警詢中證述對被告李國男無證據能力:
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新助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陳述並無差異,是其警詢筆錄並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新助偵查中具結證述對被告李國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新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他1121號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國男之辯護人僅泛稱:許新助偵訊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5
4頁),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中未詰問證人,並不影響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被告許新助到庭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李國男對質詰問權亦已充分保障,是被告許新助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景祥於警詢中證述對被告李國男無證據能力:
被告王景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李國男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故被告王景祥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王景祥於偵訊中證述對被告李國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上開特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縱於審判程序中,發生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等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而為,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之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樣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景祥103年11月3日於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未經檢察官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有該份偵查筆錄(他1121號卷第144頁至第151頁)可參,被告李國男及辯護人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⒈被告王景祥因被告李國男於103年10月29日偵訊、10月31日
警詢及許新助於11月2日警詢、偵訊中均供述附表一編號3販毒者係王景祥,檢察官即簽發拘票交由警於103年11月3日拘獲王景祥,並取得王景祥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4樓租屋處,復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其於詢問中否認與被告李國男及許新助有何毒品交易之情形,辯稱均為金錢借貸關係。警詢結束後,再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後,王景祥表示無需委任辯護人而開始偵訊,以上有偵查筆錄可憑(他1121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則被告王景祥到場接受訊問係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王景祥,程序自屬合法正當。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王景祥之偵訊光碟,可見檢察官偵訊之初,
被告王景祥仍為與警詢相同陳述,嗣經檢察官加以確認,始供述與被告李國男及許新助於103年10月27日交易毒品經過,且對於交易過程均係被告王景祥主動供述,就當日如何約定見面、檢驗毒品、交付毒品及金錢與賒欠之款項等情陳述詳實明確,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誘導或強暴脅迫之情事,亦非一昧配合檢察官之提問而被動應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㈡第427頁至第447頁)。佐以被告王景祥當時既係以販賣海洛因之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訊問當時實無動機與必要刻意陳述對被告李國男、許新助不利之指證,應可排除被告王景祥惡意誣陷被告李國男、許新助之信用性瑕疵。
⒊被告王景祥業於105年2月18日死亡乙事,有卷附雲林縣元
長鄉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6日雲元戶字第1050000641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可稽(本院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是被告王景祥既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到庭,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已無從再取得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檢察官所舉被告王景祥之警詢筆錄,其內容均與被告李國男及許新助本案被訴事實無關,則本案除被告王景祥偵訊筆錄外,無從以其他替代證據達當同一之目的,且就被告王景祥偵訊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綜合觀察結果,認為具備特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王景祥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第
2項規定意旨,當逕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無引用偵訊筆錄記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許新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80頁)部分:
㈠被告李國男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證述對被告許新助無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被告李國男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中供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李國男業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陳述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李國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景祥偵查中證述對被告許新助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被告王景祥之偵訊筆錄,因未予被告許新助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王景祥於偵查中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具有特別可信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必要性均已詳細敘明如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李國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國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475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李國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3年8月12日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7453號卷第57頁)可查。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察對象既為被告李國男,所涉之犯罪卻係被告黃國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對被告黃國隆而言自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之內容,該當於上開「其他案件」無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案件卷宗,未見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四、卷內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國男、許新助及黃國隆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54頁,本院卷㈡第56頁、第80頁、第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李國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廖聰文 ,廖聰文並於103年
9月10日交付賒欠之5百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賺到廖聰文的錢,我是轉讓不是販賣云云(本院卷㈡第636頁至第63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國男主觀上認為並沒有賺到差價(本院卷㈡第637頁)。惟查:
㈠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之風險,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國男於103年9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以其所有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至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與廖聰文聯絡,2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鎮○○里○○○路上堤防邊某處見面,李國男將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賒欠方式交給廖聰文。嗣李國男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2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聰文聯絡不久,再於上開地點見面,廖聰文將賒欠之5百元返還李國男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聰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147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他1121號卷第17業至第1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偵7453號卷第57頁反面)可憑,且為被告李國男所承認(他112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廖聰文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
李國男購買5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與李國男約定以購買半隻豬或是一隻豬為暗號,半隻豬就是指購買安非他命5百元,一隻豬就是購買1千元。103年9月7日晚間9時左右,李國男騎機車至崙背橋堤防,由李國男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拿500元給李國男(警14754號卷第40至42頁);偵查中證述:我跟李國男約定用豬代替安非他命,半隻豬是代表購買5百元安非他命,一隻豬就是1千元安非他命。
我跟李國男為附表二①聯絡後約40分鐘見面,雖然電話中講15分鐘,但李國男沒有準時到,我和李國男在土庫新庄里往崙背的堤防邊見面,我騎摩托車先到,李國男騎摩托車後到,李國男騎到我摩托車旁,我們都沒有下車,我向李國男買
5百元安非他命,但那天我沒有馬上把錢給李國男。附表二②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收豬肉錢」,意思就是要叫李國男過來跟我收5百元的購毒費用,地點一樣是在上開的堤防邊,我是在電話打完後約半小時騎摩托車過去把錢給李國男。我不知道李國男的毒品跟誰拿,我也不管,我就是跟李國男買安非他命。(他112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由證人廖聰文所證情節觀察,其與被告李國男間為避免查緝而約定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購毒情節,均與一般販賣毒品情形無異,且證人廖聰文對於交易過程證述清楚,未曾反覆或有何矛盾之處,亦明確表示係向被告李國男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委託代購、合資購買毒品之意,證人廖聰文之證詞實無任何瑕疵可指,應具有可信度。
㈣被告李國男於偵查中(他1121號卷第41頁)及審理時一度自
白(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27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聰文之犯行不諱,惟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先買1千元安非他命,後來用手倒一半,比較多的部分給廖聰文,我自己還損失往返油錢云云(本院卷㈡第636頁至第637頁)。就被告李國男與證人廖聰文之交誼情形,業據被告李國男供述:我跟廖聰文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年,平常就是單純聊天(本院卷㈡第637頁)及證人廖聰文證述:我是因躲避債務時才認識李國男,是朋友跟我說李國男有在賣毒品,我因為工作生意不順,心情不好才想跟李國男買毒品來用(他112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李國男與證人廖聰文並無深厚交情或具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則若非被告李國男可藉交付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之利益,被告李國男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證人廖聰文洽購毒品時,不惜花費自己時間、勞力及費用,專程為證人廖聰文親送甲基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之理。又被告李國男本身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且自承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吃的很不好,日子很難過等語(本院卷㈡第269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品,購毒成本非微,在被告李國男經濟窘迫情況下,欲維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龐大支出已屬捉襟見肘,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而以平價轉讓予無特殊交情之證人廖聰文之理?況被告李國男僅自行用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分配而未使用電子磅秤分裝,數量顯難精準計算,被告空言將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聰文,實無所憑。是以,被告李國男與證人廖聰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確實係賺取量差或價差而有營利意圖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
㈤被告李國男供述及證人廖聰文證述均稱交易之毒品係「安非
他命」,惟「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男與證人廖聰文所稱「安非他命」顯非精確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實務所常見第二級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李國男販賣與證人廖聰文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男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國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男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他112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 許瑞方 證述情節相符(警475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他112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另扣得被告李國男所有附表三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益徵被告李國男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國男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㈠訊據被告許新助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行自白不諱(警475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他1121號卷第
104頁至第109頁);被告李國男則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居間介紹被告王景祥及許新助交易附表三編號6之1之海洛因,被告許新助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景祥,並約定賒欠之餘款14萬元應透過被告李國男返還轉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王景祥一起販賣海洛因,我是想透過介紹王景祥與許新助交易毒品,瞭解王景祥走私毒品之情形,再把情資提供給廖隊長。王景祥給我的
2千元,是要補貼我代墊交易當天購買香菸、飲料和麵包的費用,不是販毒所得,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5頁)。辯護人為李國男辯護稱:李國男僅居間介紹聯繫王景祥及許新助交易毒品,只是單純的提供消息及介紹認識,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勘驗王景祥偵訊時光碟時,王景祥亦提及30萬元是要向許新助與李國男收取。
因此在王景祥主觀認知中根本不認為李國男是他的共同正犯,頂多只是交易對象而已。至於王景祥交易前有交付2千元予被告李國男買東西之情況,不能以此論定係交易海洛因所得報酬。另被告李國男辯稱是為警方查緝之便利而參與交易,經查確有廖隊長此人,顯然並非子虛烏有等語(本院卷㈡第487頁至第488頁)。
㈡被告李國男因平日與被告許新助聊天時,知悉被告許新助有
購買品質較佳且數量較大海洛因之需求,嗣因被告王景祥於
103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 川哥 」在彰化火車站廁所內向「 福哥 」賒欠購得量大質精之海洛因2包(即附表三編號1及6之1所示之物)後,央請被告李國男代為尋找買家,被告李國男因此居間聯繫而確認被告許新助有交易意願後,被告王景祥隨即搭乘客運南下至臺西客運土庫站下車,由被告李國男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景祥,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 顏協 展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等候被告許新助到來。被告許新助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高郁勝 ,經由被告李國男騎乘機車在前引導到達 顏協展 住處後,被告王景祥在顏協展住處客廳內將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取出部分檢驗品質,經被告許新助確認品質無誤,即與被告王景祥議定以每 包海洛因 16萬元之價格購買之,然因被告許新助身上僅攜帶2萬元現款,遂以賒欠14萬元之方式完成交易,且因被告許新助與被告王景祥本次交易前互不相識,遂約定賒欠款項應透過被告李國男返還轉交予被告王景祥。被告李國男並代被告王景祥保管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伺機販售,被告王景祥並交付2千元予被告李國男。嗣被告許新助欲交付賒欠款項與被告李國男,惟因被告許新助要求被告李國男當場以電話向被告王景祥確認款項收訖,而被告李國男另有考量未應允而未收受現金,被告許新助乃另行取得聯繫被告王景祥之管道後,依被告王景祥之指示,於103年11月3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王景祥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許新助(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308頁)、王景祥(本院卷㈡第427頁至第446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顏協展(警1475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㈡第405頁至第426頁)及高郁勝證述(本院卷㈡第323頁至第345頁)交易過程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李國男所承認(他112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警1475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㈡第230頁至第27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3紙(他112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7至98頁、第134至135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警14754號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0月2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警14754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1月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警14754號卷第56至59頁)、職務報告(警14754號卷第73頁)、被告李國男扣押物品清單
3紙暨扣押物照片11張(偵6759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被告許新助扣押物品清單4紙暨扣押物照片8張(偵6958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反面)可憑。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6之1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及6之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6958號卷第32頁)及同年月
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6759號卷第29頁)可證,是上開交易海洛因經過及被告許新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國男固辯稱促成交易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係為
掌握被告王景祥走私毒品之情資,以便於向查緝隊「廖隊長」報告,且檢察官吳文城知道我是在配合檢、警查緝毒品,我沒有與被告王景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本院卷㈡第12
3頁)云云。惟查:⒈被告李國男就受員警拘提到案之經過供稱:我把王景祥交給
我保管的海洛因放在衣服口袋內,於當日離開顏協展住處後就回家睡覺,睡到中午過後,派出所副所長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我跟副所長約晚上9時30分去派出所,去就被抓了等語(1121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被告李國男居間介紹被告王景祥及被告許新助交易海洛因之目的,如依其所辯意在提供檢警情資以查緝毒品案件,以被告李國男離開顏協展住處係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本院卷㈡第239頁),迄其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持拘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拘捕到案(他1121號卷第29頁)期間長達13小時,已足供被告李國男通知「廖隊長」此販毒情資,況被告李國男於斯時身上既藏放被告王景祥交付保管之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而客觀上甚為可疑,卻無任何曾經聯絡「廖隊長」之舉動,甚至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扣押附表三編號1海洛因後,於103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拒絕夜間詢問(警754號卷第1頁),嗣於翌(29)日第2次警詢時仍辯稱扣案附表三編號1海洛因係自己購買而來(警754號卷第2頁至第4頁)等情觀之,被告李國男當時已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捕且扣得附表三編號1海洛因而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李國男如確係出於提供檢警偵辦販毒案件情資之目的,當於第一時間即時告知員警此極為重要而對其有利之辯解,惟被告李國男卻全然未提及此節,反而飾詞掩飾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及經過,被告李國男行為當時舉止與其辯解已非合理。⒉被告李國男於審理時復辯稱係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
文城檢察官指示與職稱為「廖隊長」之員警配合辦案,惟並無此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日雲檢銘勤字第5572號函覆(本院卷㈡第135頁)在卷。⒊另依被告李國男供述「廖隊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經本院查詢知悉用戶名稱係「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有卷附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可參。本院依此再函詢有無被告李國男上開所辯事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復略以:「…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為本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廖永順查緝員,該員亦為被告李國男所稱『廖隊長』。…被告李國男曾於102年10月15日提供槍砲案件之情資予本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該案於103年4月16日偵破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李國男在檢舉上述該案後即未再提供其他案件明確線情,亦無配合本局查緝販毒案件」,有該局105年4月29日中局情字第1050005804號函(本院卷㈡第373頁)可憑;復依該局查緝員廖永順證述:於103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28日期間,被告李國男均未與伊有所聯繫,被告李國男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查獲毒品案件而移送偵辦,顯與被告李國男配合本隊偵辦販毒案件時間有所出入且不符。倘若檢舉人提供確切情資,必先完成相關檢舉筆錄,再彙整相關卷宗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非被告李國男被警方緝獲後,再稱係有事先與承辦人連繫及配合本隊調查案件之推拖之詞,應不足採信等語明確,有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㈡第375頁至第378頁)可憑,是被告李國男辯解顯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李國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李國男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王景祥亦不認為被告李國男是其共犯等語。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男固然對於被告王景祥與許新助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並未參與洽談買賣條件,業據被告王景祥及許新助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299頁、第437頁至第446頁)。惟就本次交易賒欠之14萬元應如何返還,被告許新助證述:我與王景祥原本互不相識,並無王景祥聯絡方式。我與王景祥商議尾款透過李國男返還轉交給王景祥。我曾經攜帶現金欲交付給李國男,因李國男不願依我要求當場與王景祥電話確認現金交與李國男收訖而作罷(本院卷㈡第280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並經被告李國男坦承有此事實(本院卷㈡第308頁、第48
0頁至第481頁),且有卷附被告王景祥要求被告李國男返還被告許新助之購毒款項等相關簡訊(他1121號卷第50頁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24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證,再依被告李國男供述:因為王景祥告訴我說他那裡從大陸有走私毒品回來,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就主動告訴許新助這次交易海洛因之消息,因為許新助和王景祥不認識,王景祥一定要透過我才有辦法向許新助要錢(本院卷㈡第24
2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61頁)等語,足認被告李國男係基於與被告王景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介紹被告許新助交易海洛因,且被告李國男既同意參與擔負本次交易中「收款轉交」之責任,自應與被告王景祥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男收受被告王景祥交付之2千元係販賣
海洛因所得報酬乙節,被告李國男堅詞否認係販毒所得,辯稱係當時在等待被告許新助來交易前,王景祥請我幫忙購買飲料、香菸及麵包,費用是我先墊付,後來交易結束後,王景祥才給我2千元。我支出費用約7、8百元,其他是王景祥要補貼我繳納家中水電費等語(本院卷㈠第145頁、本院卷㈡第480頁),與證人高郁勝證稱:交易當時桌上有放5、6杯飲料(本院卷㈡第343頁至第345頁)及證人顏協展證述:當天王景祥有叫李國男去買一些東西回來,有看到李國男有買麵包、牛奶(本院卷㈡第410頁)相符。是被告李國男確實曾經受同案被告王景祥之託購買相關零食、物品,且同案被告王景祥偵查中僅證述「李國男說他沒有錢,當天就跟我拿2千元」(本院卷㈡第445頁),亦未提及其交付之2千元係被告李國男居間交易海洛因之販毒報酬,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國男收受之2千元係屬犯罪所得,附帶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新助於附表一編號3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購入附表三編號6之1之海洛因,因認被告許新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卷㈡第70頁),惟查:
⒈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
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景祥偵查中證述稱:李國男跟我說許新助有在賣海洛
因,當天許新助買1包海洛因,有說如果他買的那包海洛因有賣完,錢有拿來的話,再來買被告李國男身上的另1包海洛因(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3頁);被告李國男證述稱:「我確實有聽到許新助有跟王景祥說這幾天海洛因如果有賣出去,還會繼續跟王景祥交易」(本院卷㈡第246頁至第
248頁)、「我知道被告許新助有在販賣海洛因,因為剛好我跟許新助在一起的時候,就常有朋友向他購買」(本院卷㈡第249頁)。被告王景祥及李國男雖均證述被告許新助交易當時確係向被告王景祥表示購買之海洛因係欲供販賣之用,惟當時在場之證人高郁勝(本院卷㈡第327頁)及顏協展(本院卷㈡第414頁)均證述未曾聽聞此節,且被告王景祥及李國男與被告許新助具販賣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犯行之對向犯關係,又被告王景祥與李國男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其2人證述內容即便一致,究非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而不得藉以互為補強,仍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方得認定。
⒊被告許新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
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523頁至第535頁)可考。復其於購買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而持有迄受員警查獲前,曾於10
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且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拘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2月4日 雲警南 刑字第103100109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檢送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字第7453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及本院104年毒聲字第12號裁定(本院卷㈡第397頁至第399頁)可佐,足認被告許新助長期施用海洛因養成惡習而確有購買海洛因供其施用之需求無訛。
⒋佐以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
純品),其最低致死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10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
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本院卷㈡第651頁),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許新助已施用海洛因多年,是否因長久施用海洛因以致其業已產生抗藥性,而使施用海洛因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10倍以上,非無可能。則被告許新助最低致死量之耐受度即可能為增加至單次使用為2公克(即10倍)以上。而被告許新助購入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亦僅可能僅足供被告許新助施用約10餘次,堪認被告許新助辯稱施用海洛因需求量大,向被告王景祥購買之海洛因僅可施用2周之辯解,非全然無據。
⒌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
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以被告許新助施用海洛因成癮之情形,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海洛因,均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許新助所辯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容非無稽。
⒍檢察官復未針對被告許新助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
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許新助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許新助持有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除供己施用外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況縱認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論被告許新助係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海洛因,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許新助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許新助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惟被告王景祥及李國男之證述既屬販賣海洛因之對向犯,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然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此節,是檢察官舉證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法律上確信,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指明之。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在卷(警475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他1121號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本院卷㈠第300頁,本院卷㈡第74頁、第227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他1121號卷第97至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1月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警4754號卷第56至59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3張(警4754號卷第91至114頁)、扣押物品清單
4紙暨扣押物照片8張(偵6958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照片2張(偵7453號卷第42頁反面)可佐。扣案之顆粒20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8「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1日憲執刑憲字第1000000000號函(偵6958號卷第32頁)可參;另扣得附表四編號3之毒品分裝袋31個及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足以佐證被告許新助供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欲加以販賣之事實,是被告許新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訊據被告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㈡第52頁、第40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國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他112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李國男證述均未見反覆或迴避之情形,就交易過程證述清楚,實無何形式上瑕疵可指。同案被告李國男於103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2月4日雲警南刑字第103100109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檢送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字第7453號卷第32頁至第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可佐,且同案被告李國男自101年間起即持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515頁至第519頁)可考,是同案被告李國男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習慣,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及受轉讓海洛因之可能無誤。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國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六、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被告李國男就附表一編號1、3及許新助就附表一編號4與黃國隆就附表一編號5、7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國男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男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
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男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李國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國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國男於附表一編號2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男雖係以1行為同時轉讓禁藥與 李明昌 及許瑞方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李國男尚涉犯轉讓禁藥罪(本院卷㈡第610頁),無礙被告李國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國男與同案被告王景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國男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新助部分:㈠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由行為階段理論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上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而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時,為其著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並依此作為既、未遂之判別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應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新助就附表一編號4中,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核被告許新助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許新助於附表一編號4購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新助就附表一編號3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諭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許新助及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護(本院卷㈡第482頁至第483頁、第
487頁至第48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新助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國隆部分:核被告黃國隆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國隆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國隆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同時為之,應論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非數罪併罰(本院卷㈡第490頁至第491頁),惟被告李國男供稱:當天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才向黃國隆要海洛因香菸(本院卷㈡第496頁),核與被告黃國隆自承當天是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案被告李國男說身體不舒服,問我有沒有辦法給他海洛因香菸施用,我那時剛好身上有海洛因香菸就轉讓給他等語(本院卷㈡第495頁)相符,足證被告黃國隆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因被告李國男之商求方另起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而非自始即欲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贈送海洛因香菸之主觀犯意,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自非屬1行為,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解。被告黃國隆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之加重:㈠被告黃國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
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539頁至第548頁)可稽。被告黃國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5、7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許新助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86年度訴字
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10日,於9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523頁至第535頁)可稽。被告許新助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規定未符,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新助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帶敘明。
二、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45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附表一編號3查獲過程係員警於103年10月29日因偵辦被告
李國男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於被告李國男騎乘之WGA-826號普通輕型機車內查扣海洛因,經被告李國男供稱係由被告王景祥所借放,另1包已販賣予被告許新助。被告李國男並協助警方於103年11月1日,在雲林縣○○鄉○○村○○道前查獲被告許新助,並在被告許新助駕駛之6485-WB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許新助到案後亦供稱海洛因係透過被告李國男介紹而向被告王景祥購買,被告許新助並協助警方於103年11月3日在臺中市將被告王景祥拘提到案等情,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6月11日雲警南刑字第104000692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
113頁)可憑,是被告李國男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共犯王景祥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同案被告王景祥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就被告李國男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新助雖於103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犯
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王景祥。惟查被告王景祥於受被告許新助供述為毒品來源之時,已因被告李國男於103年10月31日之警詢供述,已明確交代被告王景祥與被告許新助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且除供述自己受員警查扣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外,並告知員警被告許新助向被告王景祥購入附表三編號6之1另包海洛因之事實,復經員警提示被告王景祥及被告許新助之相片供被告李國男指認無誤(警475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而已為員警掌握偵辦,足認被告許新助供述海洛因來源之行為,並非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王景祥發動偵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就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犯罪嫌疑事實偵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要僅為其偵查犯罪、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之一,案件亦未必須經檢察官就犯罪嫌疑事實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一一告知、偵訊,始得提起公訴;是倘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犯罪嫌疑事實未經告知、偵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依憑其他偵查所得證據資料逕行提起公訴,致被告僅得嗣後在審判中有機會自白,卻認其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並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從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李國男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中(他1121號卷
第41頁)及審理時(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27頁)自白不諱,雖於審理中自白後再為否認犯行之供述,惟被告李國男既曾於審理時一度自白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新助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警47
54號卷第15頁、他1121號卷第107頁)及審理時(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27頁)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國隆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固於警詢中否認犯
罪(警475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嗣後檢察官疏未再行偵訊被告黃國隆即行起訴,致被告黃國隆錯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於此情形將不利益歸由被告黃國隆承擔,顯非事理之平,被告黃國隆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㈡第52頁),自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國男雖自白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227頁),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明之。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許新助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許新助之辯護人(本院卷㈡第504頁)與被告黃國隆之辯護人(本院卷㈡第491頁)均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新助就附表一編號3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龐大、純度甚高,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國隆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觀以被告等人所犯情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堪予憫恕之情事,亦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本案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許新助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黃國隆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有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5、7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之)。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男、許新助及黃國隆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另分別斟酌被告之各別情狀:
一、被告李國男:㈠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的量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國男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因其於偵查、審理時
一度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在審理中翻異前詞為否認犯行之表示,難認有何真誠悔意,在被告李國男認罪之減輕幅度上自應充分評價,而與其他相類案件中於偵、審程序中皆坦然面對犯行而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獲得之減刑幅度自應有所區隔,否則不啻係鼓勵被告先於審理程序中一度自白犯行,取得減輕其刑之門票而立於不敗之地後,在後續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亦得同受減輕其刑之福利,而恣意浪費司法資源,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故被告李國男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其減輕其刑之幅度自須因其後否認犯行,而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輕。
㈢另被告李國男於附表一編號3與被告王景祥共同販賣之海洛
因量大質精、價格不斐,實非僅屬零星小額交易,儼然已具有販毒中、大盤商之雛型,被告李國男之犯罪情節與惡性當屬重大,其於審理中未能知所悔悟而仍以提供檢警情資等不實辯解消耗司法資源,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李國男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高職農業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曾於國民小學擔任工友,其後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後,僅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其未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新助:被告許新助所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扣案附表三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純質淨重45.59公克、純度高達98.62%,若再經稀釋小包分售後危害社會秩序當屬甚鉅,另慮及被告許新助持有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目的乃在供給施用而非販賣或轉讓,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高雄市十全跳蚤市場販賣DVD光碟,每月收入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子現分別服役及就學中,家中僅剩近70歲記憶已退化之母親之家庭狀況與公訴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國隆:被告黃國隆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對象均為本有施用毒品慣習之被告李國男之犯罪情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原本係自己要當老闆但經營不善,因而碰觸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柒、沒收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販賣毒品所得財物:㈠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李國男所為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黃國隆於附表一編號5
、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對價,惟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李國男與被告王景祥共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犯行
,被告許新助交付之2萬元及其後匯款之8萬元現金,均係由被告王景祥收受,又被告李國男自被告王景祥處取得之2千元並非販毒所得,已如上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共犯之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規定,為免代替他人承擔刑責之弊,該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男獲有犯罪所得之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毒品部分:㈠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查扣之毒品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者,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王景祥所有之違禁物
,且為被告王景祥與被告李國男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所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李國男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附表三編號3之海洛因1包,業均據被告李國男自承係為附
表一編號3犯行時,為檢驗海洛因品質所剩餘,王景祥就全部放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㈡第459頁至第460頁)。故附表三編號3之海洛因1包,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李國男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6之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許新助於附表
一編號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許新助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為被告許新助
附表一編號4販入未及販出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許新助附表一編號4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㈥附表三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李國男施用所剩
(本院卷㈡第464頁);編號6之2所示之海洛因4包,為被告許新助施用所剩(本院卷㈡第461頁至第462頁);編號7之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㈠扣案附表四附表編號3分裝袋31包,被告許新助自承所有供
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經當庭勘驗均為新品(本院卷㈡第465頁至第466頁),屬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被告許新助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4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許新助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4犯行所用(本院卷㈡第46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許新助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物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李國男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新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人,以4萬6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若干(重量約2錢),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所購得之海洛因分裝成5小包(即附表三附表編號6之2、7所示之物)準備販售,然因尚未賣出,即被警方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許新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起訴書誤載為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再
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6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倘認僅該當於原條文第4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營利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不得僅憑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多寡,以推測想像之詞憑空推定主觀上具有販賣海洛因命之意圖。
㈡被告許新助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
後持有,嗣為警方查獲扣案等事實,業經被告許新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之2海洛因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新助於偵查中供述稱:「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未
摻糖,編號6之2海洛因有摻糖」、「李國男找我時,我本來是要拿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還給李國男」、「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是跟王景祥買的,原封不動,我準備要還的,其他附表三編號6之2海洛因是已經摻糖了,我要施用的」(他1121號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與其審理中供稱「我向阿俊是買2包海洛因,我加葡萄糖要試看看」(本院卷㈡第75頁)、「跟王景祥買的時候,都從那邊【指向阿俊所購之海洛因】吃而已」(本院卷㈡第461頁)、「其他5包是稀釋自己在吸食,就是買來之後,分裝準備要吸食」(本院卷㈡第462頁)、「小包海洛因【指附表三編號6之2】是我自己研磨開來自己在施用」(本院卷㈡第482頁)相符,且扣案附表三編號1及6之1海洛因之重量、純度均十分相近,顯然未經被告許新助取出分裝、稀釋或施用,而被告許新助於購買上開海洛因後至被警方查獲間,確曾於10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且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許新助於購買附表三編號6之2海洛因後,有加入葡萄糖稀釋後施用其中部分之情形,係屬實情。至被告許新助雖於審理時另供述向阿俊買的海洛因均未施用,103年11月1日是施用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㈡第481頁至第482頁),惟與上開證據全然未合,被告許新助此番陳述目的顯係用以辯解購買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所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㈣被告許新助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辯稱:我跟阿
俊買的時候是2包小包,其他2包是要加葡萄糖下去稀釋磨開施用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第461頁)。檢察官雖認被告許新助於不詳時、地,將向阿俊購得之海洛因分裝成5小包(即附表三附表編號6之2、7所示之物)準備販售,惟經附表三編號7之粉末1包,經鑑定後並無海洛因成分,則檢察官所指被告許新助分裝成5包欲加以販賣,即無實據,況將海洛因分裝小包便於施用之情形,為施用毒品之人所常見,自不得以毒品之分裝情形,即遽認被告許新助係意圖營利而販入。
㈤綜上,檢察官僅以附表三編號6之2及編號7所示之物作為
證據,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許新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除依檢察官舉證程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外,本院前述亦已認定被告許新助持有附表三編號6之2之海洛因是基於施用之目的,是被告向「阿俊」購買附表三編號6之2海洛因,亦僅能認定為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施用毒品之人,必須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然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故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否則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㈦被告許新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87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經釋放
5年後之92年12月底至93年3月2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523頁至第535頁)可考。被告許新助施用海洛因犯行,既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始得依法追訴之要件不符,自應再為觀察、勒戒處分而不得逕以起訴。被告許新助於103年11月
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正強制戒治中,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許新助被訴持有附表三編號6之2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依施用毒品之行為論處,是持有毒品行為自亦不得另行起訴,檢察官仍予以提起公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祥及李國男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李國男與意圖營利而欲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被告許新助聯繫,另被告王景祥則透過持用中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川哥」之男子,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以賒欠30萬元之方式,在彰化火車站之某男用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每包重量各約1兩),並於同日乘坐客運至土庫鎮處,再由被告李國男騎乘機車載往不知情之李國男友人顏協展位於○○鄉○○路○○○號住處內,後於103年10月28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顏協展之上開住處客廳內,先由被告王景祥將上開取得之2包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予被告許新助及李國男檢驗,被告許新助認為該毒品之品質無誤,遂與被告王景祥商定以每包海洛因16萬元之代價購買之,然因被告許新助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乃先將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王景祥,並表示所賒欠之14萬元隔日再償還,被告王景祥則先將其中未試用之1包海洛因交予被告許新助,另已檢驗之1包海洛因,被告王景祥則先置於被告李國男處保管,並俟被告許新助籌到足夠之16萬元時,再將該包海洛因以16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許新助,被告王景祥隨後並朋分2千元交予被告李國男作為報酬,然被告許新助購得上開毒品後,尚未賣出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王景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6759號、第6958號及第7057號提起公訴,於104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雲檢銘地103偵7453字第1439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2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本院卷㈡第20
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玥婷、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李國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李國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於民國103年9月7日晚間8時15分│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至000000000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市內電話與廖聰文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①所示),2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鎮○○里○○○路上堤防邊某處見面│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李國男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支(內含搭配使用之門號│││命1包給廖聰文,廖聰文以賒欠方式購買│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嗣李國男於同年月10日晚間│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6時2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聰文聯絡(通│追徵其價額。│││話內容如附表二②所示)後不久,再於上││││開地點見面,廖聰文將賒欠之5百元返還││││李國男。││├──┼──────────────────┼───────────┤│2│李國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國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在許瑞方位於土庫鎮新庄里南新庄12號住│處有期徒刑柒月。│││處,無償轉讓含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在場之李明昌及許瑞方││││拿取施用。││├──┼──────────────────┼───────────┤│3│李國男與王景祥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李國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景祥透過姓名年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資料不詳綽號「川哥」之男子,於103年│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10月27日某時許,以賒欠30萬元方式,在│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彰化火車站之某男用廁所內,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福哥」之男子販入海洛因││││2大包(即附表三編號1、6之1所示之││││物);李國男則居間仲介聯繫有施用大量││││海洛因需求,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意之許新助與王景祥見│許新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面洽談海洛因買賣事宜。李國男安排碰面│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交易妥當後,王景祥即乘坐客運至臺西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運土庫站下車,復由李國男騎乘機車搭載│案附表三編號6之1所示│││王景祥,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其不知情友│之物,沒收銷燬之。│││人顏協展○○○鄉○○路○○○號住處,再││││騎乘機車引導駕車前來之許新助及其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勝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顏││││協展上址住處進行交易。其後雙方在顏協││││展住處客廳內,由王景祥取出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少許供檢驗品質,許新助確認││││海洛因品質無誤後,遂與王景祥議定以每││││包海洛因16萬元之價格交易,惟因許新助││││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乃先將2萬元現金交││││付王景祥,王景祥並與許新助約定就賒欠││││之14萬元,由許新助逕交付予李國男代為││││轉交王景祥,而將未檢驗試用之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交予許新助持有而完成交││││易。至已檢驗之附表三編號1海洛因,王││││景祥則委由李國男保管,俟機另行販售。││││嗣許新助欲交付與王景祥交易海洛因之賒││││欠款項予李國男,惟因李國男和許新助對││││交付現金之細節有所歧見,許新助乃另行││││取得聯繫王景祥之方式後,自行匯款8萬││││元至王景祥指定之帳戶內,尚賒欠6萬元││││未返還王景祥。││├──┼──────────────────┼───────────┤│4│許新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許新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8、9時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在嘉義市「巨蛋電子遊藝場」處,向真實│,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慧 」之人,以6萬│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再│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於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自│物,沒收之。│││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0小包(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用以販賣,然尚││││未販出,即受員警查獲而未遂。││├──┼──────────────────┼───────────┤│5│黃國隆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黃國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與李國男聯絡後不久,在虎尾鎮同心公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與堤防間馬路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國男,並向李國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黃國隆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黃國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5交易完成稍後,在附表一編號5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地點,因李國男向黃國隆詢問是否有海洛│月。│││因可供其施用,黃國隆即無償轉讓含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香菸予李國男。││├──┼──────────────────┼───────────┤│7│黃國隆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黃國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於103年8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與李國男聯絡後,2人在黃國隆之虎尾鎮│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北平路118巷10號住所碰面,黃國隆以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男,李國男以賒欠方示完成交易。嗣李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男於翌日晚間某時許,復至黃國隆上址住│之。│││處,將賒欠之1千元返還黃國隆。││└──┴──────────────────┴───────────┘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①103年9│A:0000000000(李國男)│①佐證附表一編號㈠││月7日下午│B:000000000(廖聰文, 黃健庭 申│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8時15分59│登)│雲警南刑字第103001││秒許【A撥├────────────────┤4754號卷第6頁正反││打給B】│B:喂│面。│││A:不然我們在你那邊的堤防等,約││││在15分鐘左右,好不好?在我們││││見面的堤防那邊。││││B:我不知道在哪。││││A:就是要去你們那邊的堤防那邊啊││││!這樣我才不用再繞一次。就是││││要去崙背橋那邊的堤防那邊啊!││││聽得懂嗎?││││B:喔。喔。那你再載半隻豬過來。││││A:喔!見面再講。││├─────┼────────────────┤││②103年9│A:0000000000(李國男)│││月10日下午│B:0000000000(廖聰文)│││6時28分29├────────────────┤││秒許【B撥│A:喂│││打給A】│B:喂,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收豬肉錢││││?││││A:我打電話約我朋友去阿!那我要││││過去在打電話跟你說。││└─────┴────────────────┴──────────┘附表三:扣案毒品┌──┬───┬──┬───┬──────────┬─────┬──────┐│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字號│├──┼───┼──┼───┼──────────┼─────┼──────┤│1│海洛因│1包│王景祥│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法務部調查│104年度毒保│││││(由李│重36.53公克,純度70│局濫用藥物│字第110號│││││國男保│.45%,純質淨重25.78│實驗室103│(編號1)│││││管)│公克)│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2│白色粉│1包│李國男│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0號│104年度毒保│││末│││(驗餘淨重1.36公克││字第110號││││││)││(編號2)│├──┼───┼──┼───┼──────────┤├──────┤│3│海洛因│1包│李國男│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104年度毒保││││││重0.21公克)││字第110號││││││││(編號3)│├──┼───┼──┼───┼──────────┤├──────┤│4│粉紅色│1包│李國男│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04年度毒保│││粉末│││(驗餘淨重2.68公克)││字第110號││││││││(編號4)│├──┼───┼──┼───┼──────────┼─────┼──────┤│5│甲基安│1包│李國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憲兵指揮部│103年度安保│││非他命│││驗餘淨重0.0853公克)│刑事鑑識中│字第234號│││││││心103年12││││││││月9日憲執││││││││刑憲字第10││││││││00000000號││││││││函││├──┼─┬─┼──┼───┼──────────┼─────┼──────┤│6│之│海│1包│許新助│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法務部調查│103年度毒保│││1│洛│(毛││淨重44.20公克,純度│局濫用藥物│字第119號││││因│重36││68.06%,純質淨重30.│實驗室103││││││.6公││11公克)│年12月1日││││││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之│海│4包│││││││2│洛│(合││││││││因│計毛│││││││││重9.│││││││││71公│││││││││克)│││││├──┼─┴─┼──┼───┼──────────┤│││7│粉末│1包│許新助│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95公克)│││├──┼───┼──┼───┼──────────┼─────┼──────┤│8│甲基安│20包│許新助│顆粒20包採平方根法隨│憲兵指揮部│103年度安保│││非他命│││機抽樣5包,均檢出甲│刑事鑑識中│字第248號││││││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心104年1│││││││98.62%,純質淨重45.5│月21日憲執│││││││9公克│刑憲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表四: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塑膠鏟管│3支│李國男│104年度││││││保管檢字││││││第744號││││││6之1│├──┼──────┼────┼───┼────┤│2│安非他命吸食│1組│許新助│104年度│││器│││保管檢字││││││第744號││││││6之3│├──┼──────┼────┼───┼────┤│3│毒品分裝袋│31個│許新助│104年度││││││保管檢字││││││第744號││││││6之3│├──┼──────┼────┼───┼────┤│4│電子磅秤│1臺│許新助│104年度││││││保管檢字││││││第744號││││││6之3│├──┼──────┼────┼───┼────┤│5│HTC廠牌行動│1支│許新助│104年度│││電話(含晶片│││保管檢字│││卡、電池)│││第744號││││││6之2│├──┼──────┼────┼───┼────┤│6│MIUI廠牌行動│1支│許新助│104年度│││電話(含晶片│││保管檢字│││卡、電池)│││第744號││││││6之2│├──┼──────┼────┼───┼────┤│7│ASUS廠牌行動│1支│許新助│104年度│││電話(含晶片│││保管檢字│││卡、電池)│││第744號││││││6之2│├──┼──────┼────┼───┼────┤│8│HTC廠牌行動│1支│許新助│104年度│││電話(IMEI13│││保管檢字│││000000000000│││第744號│││91)│││6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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