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澤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號),前經本院判決後(109年度訴字第235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嗣被告於準備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66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羅仁澤於民國108年7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含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部長」、「隊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羅仁澤擔任車手、「部長」負責指揮車手領款、「隊長」向車手收取贓款(羅仁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羅仁澤、「部長」、「隊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 陳靜如 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使陳靜如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另一方面,「部長」則指揮羅仁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贓款,再由羅仁澤將領得之贓款在新竹市某處交予「隊長」,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羅仁澤並因上開提領行為,取得所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約新臺幣(下同)662元之犯罪所得。嗣經陳靜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陳玟 均等人受詐騙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仁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10訴更緝1卷第44-45、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他2670卷【下稱他卷】第28-29頁),且有被告於108年6月22日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及GPS路徑圖、被告於當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陳靜如之相關報案紀錄暨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相關提領款項一覽表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案帳戶之108年6月22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0-12、26-27、29頁、109偵1087卷第8頁、本院109訴235卷第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提領贓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漏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犯洗錢罪之追加論罪條文部分,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將此追加罪名告知被告,並經表示一併自白犯罪,應由本院補充)。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陳靜如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部長」、「隊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陳靜如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車手角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前雖與陳靜如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但給付期限屆至已久迄今仍分文未付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662元(即陳靜如受害金額22089元之3%),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過程1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14分許致電予陳靜如,佯裝係網路商家 小三美日 及新光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靜如佯稱:之前有網購香水,惟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流,要確認帳戶是否遭盜刷,需配合操作ATM云云,陳靜如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22089元至本案帳戶。 嗣羅仁澤 則為如附表二所示關於陳靜如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1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45分新竹市○○路000號合庫商銀北新竹分行ATM30000元2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46分同上30000元3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47分同上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