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協 原
被 告 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38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際上為雙方
之祖產,且長久以來各自管理亦是事實。原告自民國85年間
政府舉辦農地重劃完成之後,一再向被告提出雙方趁此機會
做個分割,及過戶給我等,但被告總是提出各種理由拖延辦
理分割過戶。因387地號土地為農地,但上面有墳墓及小墓
廟,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不願意開農地證明,如果過戶要罰款
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如果被告當初願意直接過戶給
吳有登 、 吳厚昌 、 吳溪泉 ,過戶之後就不會有這筆罰款,故
被告應給付178,000元給吳有登、吳厚昌、吳溪泉。因為原
告比較大,且家族類似的事情都是由原告在處理,原告有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有同意要將387地號土地過戶,是因
為有某些原因才沒有過戶,所以原告可以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縱屬真實,實際因被告遲延過戶需繳納罰款
之人為吳有登、吳厚昌、吳溪泉,並非本件原告 吳協原 ,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罰款,難謂有何請求權基礎。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受讓該筆債權,或受有吳有登、吳
厚昌、吳溪泉之委任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