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月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
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月花前於民國84年間曾因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組
成具上下游關係之組頭集團,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之1屬公眾得出入之居所內,以00-00000000號電話,接受不
特定多數賭客撥打電話選號簽注,再以00-00000000號之傳
真機上傳至綽號「阿豐」之上游組頭所使用之00-00000000
傳真機,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由其向下注
之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之賭資,再
以香港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各該期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
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任2號碼(俗稱二
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任3個號碼(俗稱三
星),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特別號可得36倍賭金之
彩金,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
博財物。「阿豐」則按開獎結果與吳月花結算彩金,若賭客
簽注後未簽中,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阿豐」所有,吳月花
則按聚眾簽注之賭資總額,按每100元抽取3元之比例抽取賭
金,每期開獎約可獲利700至800元不等。吳月花及「阿豐」
即共同以此賭博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4年7月31日9時55分
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001674號搜索票至
上開地點搜索而告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供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依賭客來電所記載簽賭
號碼於其上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片等附
卷可稽,且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
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
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又稱「聚眾賭博
」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人簽賭
,亦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其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之簽注後,轉向「
阿豐」簽注,並彙整簽注情形及賭資而與「阿豐」朋分賭資
及獲利,被告與「阿豐」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
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其與「阿豐」間實有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與綽號「阿豐」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止賭博
一次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六合彩
開獎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覆簽賭
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自104
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前止,所為連貫及反覆
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
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期間
長短、所得利益之多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
分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及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分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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