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許方如
被   告  黃貞
       徐平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貞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
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貞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被告徐平飛為附
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8.75%計算之循環利息,
且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
償責任。詎至104年2月4日止被告 黃貞積 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239元、被告徐平飛積欠29,15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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