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沈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民國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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