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訴訟代理人 王徵孚
被 告 陳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玖元,及被告欣欣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陳文軍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路口,屬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7時16
分許,駕駛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客運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
復北路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受僱人 陳政宇 駕
駛之092-FP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60
元(含工資2,580元、零件5,280元。),而被告欣欣客運為
被告陳文軍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
文軍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欣欣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文軍則略以:對證物及勘驗光碟內容均無意見,然原
告請求的價格已超過新品的價格,只要看到總成伊就願意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軍駕駛欣欣客運所屬營業大客車不慎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計
費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A)、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B)、號誌運作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欣欣
客運之行車紀錄器,被告陳文軍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確有
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狀況,被告陳文軍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陳文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欣欣客運之受
僱人陳文軍駕駛車輛不慎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受損,為有
侵權行為,被告欣欣客運應負僱用人之責任,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陳文軍駕駛
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
上開受損車輛,致該營業大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
,被告陳文軍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欣欣客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
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一)零件費用:共5,280元,查系爭車輛於98年8月出廠,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
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2009年8月(即98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4月17
日止,約使用3年9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62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5,280-(5,280×0.43
8)=2,967;第2年折舊後價值2,967-(2,967×0.438)=1
,667;第3年折舊後價值1,667-(1,667×0.438)=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937-937×0.438×(9/12)=629】,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於629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非有據。
(二)工資費用:共計2,580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
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
全部賠償原告。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09元(
計算式:629元+2,580元=3,209元)。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3,209元範圍
內(計算式如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30日(欣欣客運部分)、104年5月26日(陳文軍部分)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