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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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葉政煬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行倒數第3個字,補充更正為「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2個字至第13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 嗣警 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67號、第1119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葉政煬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
17、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政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民國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67號、第1119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銷燬該包毒品(見本院卷第11頁,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審理中),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行動電話1支,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庸另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 葉政煬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居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政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侑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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