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金進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金進興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謝○○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審交易卷第26、27頁),告訴人迄今僅獲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此據被告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審交易卷第21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佐(審交易卷第24頁),尚非被告全然拒不賠償,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本件過失責任全在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具狀陳稱:事發以來持續為腦震盪後症候群所苦,惶惶不可終日,且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難以工作維生、扶養女兒及母親,認為被告沒有賠償誠意等意見(參簡字卷第7至15頁陳述意見狀);末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審交易卷第29頁),然考量被告固有意向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尋求諒解,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害非輕,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3,000元,而未能有效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重大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22號被告金進興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進興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且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金進興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追撞謝○○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使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後眩暈及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右肩、右腕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金進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金進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同│││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騎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其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交通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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