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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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及刑事陳述狀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40號被告楊東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杰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22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 區苓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苓雅二路與中華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中華四路,適有 林耕宇 、 陳芷嫻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楊東杰遂與林耕宇、陳芷嫻發生碰撞,致林耕宇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芷嫻則受有右股股近端骨折、右肘挫擦傷之傷害。詎楊東杰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片刻,陳芷嫻表示腳痛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林耕宇、陳芷嫻,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驅車離去。嗣經林耕宇、陳芷嫻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宇、陳芷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東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中之供述│用小客車與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碰撞後下車察看片刻,││││陳芷嫻稱腳痛,被告聽到警││││車、救護車要來,很緊張,││││未將告訴人2人送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行離去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耕宇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用小客車與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碰撞後下車察看片刻,││││陳芷嫻稱腳痛,被告未將告││││訴人2人送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行離去││││現場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嫻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用小客車與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碰撞後下車察看片刻,││││陳芷嫻稱腳痛,被告未將告││││訴人2人送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行離去││││現場之事實。│├──┼───────────┼────────────┤│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一)、(二)-1各1份│㈡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附卷為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肇事,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於
105年11月13日案發當天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乙情,有106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訊問,已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