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查被告李世民事發時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又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詎被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郭秀英湯文祥 優先通行,因而致2名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共二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二種違規情形,惟其僅有一過失行為,故僅加重其刑一次,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2名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有所不該;其雖迄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電話紀錄表),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2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李世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
南戶政)居花蓮縣○○鄉○○○街○○○號(長生
老人養護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 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民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夜間11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區○○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往來人車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駛,彼時適有郭秀英、湯文祥2人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均閃避不及,而遭李世民以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致湯文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致郭秀英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秀英、湯文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英、湯文祥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2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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