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曾坤炳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閔嘉 、 謝忠勳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人人享有司法公平公正之審判,法官行使審判權之前提,需踐行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與保全證據等再經直接言詞辯論之程序,始取得審判權,否則其宣判即因非法定程序而不生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命法官吳惠郁法官遭聲請人當庭追加為被告,吳惠郁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自行迴避,並且仍拒查不利相對人之證據,復參與言詞辯論及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裁定命吳惠郁法官及袁再興庭長迴避,並請就民國100年7月13日之非法之宣判禁止所屬用大印,以利再開言詞辯論。為此,有聲請袁再興庭長與吳惠郁法官迴避之必要云云。
二、按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該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既追加審判長袁再興及受命法官吳惠郁為被告,則袁再興審判長與吳惠郁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且吳惠郁法官拒查不利相對人之證據,因此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追加袁再興審判長為被告部分,經本院另分為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案件;聲請人追加吳惠郁法官為被告之部分經本院另分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案件,是以袁再興審判長與吳惠郁法官均非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且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案件已分別於100年6月28日、100年4月20日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至聲請人就吳惠郁法官認定事實、指揮訴訟,認為妥適與否,亦不得憑為吳惠郁法官是否偏頗之原因。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均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袁再興審判長、吳惠郁法官等人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0年7月13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足稽,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袁再興審判長、吳惠郁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聲請人以袁再興審判長、吳惠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已無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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