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皓閔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皓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皓閔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申公豹 」】與 王淯豐 (微信暱稱「 禹少凡 」)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與育德路口之統一超商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將愷他命2包販賣與王淯豐牟利,由梁皓閔當場將愷他命2包交付王淯豐,王淯豐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再以其女友 陳宥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毒品價金連同先前欠款共7,000元之金額,一同匯入梁皓閔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皓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淯豐(警卷第13至18、19至20、21至23頁、偵1卷第67至70、75至77、253至256頁)、陳宥榛(警卷第31至34、35至36頁、偵1卷第59至6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暱稱:申公豹)與王淯豐(禹少凡)之微信對話譯文(警卷第51至52頁)、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59頁)各1份、交易毒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在超商提領販毒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1頁)、證人陳宥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警卷第74至81頁)、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警卷第85至95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 王淯豐愷 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王淯豐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年僅24歲,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本有在施用愷他命之人,毒害範圍並未十分擴散,其之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愷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以其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機車出租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年紀尚輕,未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金額非鉅,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改之心,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銘記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謹言慎行、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認為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粉紅色、金色各1支)、愷他命
2包及4罐、電子磅秤1臺、K盤3個、夾鍊袋1包,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