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1號原告 衛純菁 被告 王博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表示將違約交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於107年2月13日前返還,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2月13日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伊於107年2月15日自帳戶如數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嗣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因被告戶籍遷移至新北勢新店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而遭駁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交付270萬元予被告,然於清償期屆至即107年2月13日後,被告並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面額27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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