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 吳振順 代理人 吳濬瑋 再審相對人 楊秀英
黃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聲聲請人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審聲請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記載訴之聲明:「一、貴院裁定宜廢棄。」等語,惟未載明請求廢棄之裁定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是再審聲請人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記載「代理人吳濬瑋」惟未提出委任狀,就此部分亦有欠缺。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