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藍偉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09年度訴字第787號),陳報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一事,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藍偉誠因與同房收容人發生衝突導致互毆,爰將其帶出舍房至中央臺調查事發經過,因被告情緒激動且夜間警力薄弱,恐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以利保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藍偉誠因與同房收容人發生衝突並互毆,須有至中央臺調查之必要,然因情緒激動有暴行之虞,且夜間戒護警力不足,戒護人員已先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110年2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固定保護,並立即陳報本院,旋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共計僅約2時5分,可堪認此次施用戒具確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屬急迫,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從而,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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