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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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吳振順 代理人 吳濬瑋 再審相對人 楊秀英
黃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該裁定於109年7月2日對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為寄存送達,並於當日業經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
7月9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
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3月30日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於109年6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1件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及陳報狀內所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47號、
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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