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易科罰金執畢)」應補充為「(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示「105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相異、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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