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分別經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分別為警於民國99年2月5日23時許、99年11月20日3時20分許、100年1月19日12時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應受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分別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11月20日3時20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100年1月19日12時6分許)」,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2月5日23時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瑋晟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2月2日下午某時許、99年11月20日3時2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100年1月19日12時6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李瑋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坦承上揭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否認其餘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被告上揭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就該部分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以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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