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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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美花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
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9年11月21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依㻰,自稱係森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云云,另有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取消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謝依㻰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28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8,029元至王美花上開帳戶內。㈡於同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正雄 ,自稱係森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退回後,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分期退還款項云云,另有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取消分期退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邱正雄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2日00時10分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王美花上開帳戶內。㈢於同年11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靜慧 ,自稱係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職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停止分期扣款云云,致葉靜慧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2日0時15分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7元至王美花上開帳戶內。嗣謝依㻰、邱正雄、葉靜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美花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辯稱:我以為借錢周轉須提供該等物品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衡諸常情,正當辦理貸款必須透過徵信,確認貸款人先前之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確認放款之風險,並無須繳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而具有一般智識,此有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申請貸款過程未經徵信,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與貸款無關之物,顯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非為其申辦貸款,從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依㻰、邱正雄、證人即被害人葉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葉靜慧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12月24日投營字第0992903789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各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王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謝依㻰、邱正雄、被害人葉靜慧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葉靜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仍有避重就輕之詞,並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為3人,幫助詐得財物金額共88,00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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