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翰明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
8月28日19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旁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9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俊凱 ,自稱係麗登網路藥粧館之客服人員,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已經扣款,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黃俊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賴柏翰上開帳戶內。㈡於99年8月30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貞瑩 ,自稱係PETSHOP寵物網之客服人員,佯稱先期之網路購物,因店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貞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4分許,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二段353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0元至賴柏翰上開帳戶內。嗣因黃俊凱、李貞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凱、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ETSHOP寵物網網頁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9年12月13日合金峽存字第0990004801號函檢附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印鑑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賴柏翰於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而具有一般智識,此有被告於99年9月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堪認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賴柏翰雖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俊凱、告訴人李貞瑩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為2人,幫助詐得財物共59,9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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