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崇 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予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