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涉犯妨害公務罪,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對公訴人起訴被告同一行為另想像競合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遭警盤查,惟恐身上毒品
為警查獲,竟急踩油門拖行員警,且明知員警上半身仍在門外,逆向駕車衝撞交通號誌牌及路邊三輛汽車,意圖撞下員警逃逸,至員警甲○○身上多處擦裂傷,足認被告兇殘成性,應有不確定殺人犯意甚明。且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及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顯非良善之人,為脫免逮捕亦可能危及他人性命,原審認被告僅攜帶毒品,犯行相對輕微而無殺人犯意,實屬無稽,蓋兇殘殺人者豈會事先衡量生命法益與刑度之輕重性?若依原審標準,執勤員警遭犯嫌暴力相待時,死亡者或可論以殺人罪,傷者則僅論以妨害公務罪,恐有鼓勵其他犯嫌駕車衝撞員警、暴力毆打等其他危害員警性命之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並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證人甲○○、 吳怡貞邱紹明
証言,前後有諸多矛盾,且事發當時有路口監視器可證明員警係違法執勤,可證明被告並未有妨害公務犯行,原審不察,有調查未盡之失,爰就妨害公務部分,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訊被告固坦承於起訴之時地有因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於車道中睡著,嗣醒來時見有人開其車門即踩油門逃逸,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或殺人故意,並辯稱:當時只想逃離現場,不知是警員,又因對方拉其方向盤,致其誤踩油門,及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車輛,非有妨害公務或殺人故意各等語。然查,本案被害警員甲○○與另一警員吳怡貞,當日係因值勤時接獲值班同仁通報該處有JY-5541自小客車停於路中,身著警察制服前往盤查,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當日新聞畫面DVD(本院卷第六七~六七之一頁)及當日現場逮捕照片(偵卷第三七、三九頁)顯示,甲○○當日確係身穿警察制服無訛。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他有叫我停車,但因他拉我的方向盤,所以踩油門,因當時帶海洛因怕被警察抓,才趕快跑(偵卷第八二頁訊問筆錄);坦承於警員盤查時駕車逃逸,因當時身上有毒品,要逃避警察的盤查(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審判筆錄);對妨害公務部分認罪,請求判輕一點(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準備筆錄)各等語。核與甲○○結証:當日係身穿警察制服,且曾表明警察身分,亦有要求被告停車(原審卷第一六四反面~一六五頁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大致相符。被告既自承知身有攜毒欲逃避警察盤查,則其辯稱不知車旁為警員,或警員係違法執勤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警員甲○○確因於車門旁執行盤查被告之公務,於被告故意踩油門之強暴方式抗拒盤查,遭車門連續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兩手擦裂傷、左手左前臂擦裂傷、左膝擦裂傷、疼痛等傷害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無違誤,被告空言上訴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如被告前述辯稱:其當時身上帶有毒品,發現有警員接近時,僅想駕車逃避盤查及查緝(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等語。而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當時因車內睡覺二人均叫不醒,且車窗未關,其無法拍窗示警,故其直接開啟車門,發現方向盤下線圈外露,且摸不到鑰匙,隨即察覺可疑要退出車外時,被告剛好眼睛張開,先笑一下後即加速往前衝,當時其身體的上半身是在車子內,拖行時其左手抓住方向盤,右手是抓住駕駛座的頭枕處,膝蓋有壓在被告腿上,重心是往車內以避免摔出車外,而其鞋子一開始有在地面磨擦,後來就雙腳均踏上車內(原審卷第一六二反面~一六三頁審判筆錄);另於本院亦結証:因叫不醒被告,又見車子方向盤底下電線外漏,即打開車門一手扶著方向盤,一手摸看看鑰匙在不在,摸到沒有鑰匙要退的時候,他眼睛已經看到我,瞬間加油就跑了,他一開車,我一隻腳踩在門緣邊,後另隻腳也踩上去,告訴他我是警察,叫他停車,他完全沒理我,二隻腳均上車後,為尋求重心平穩,有一隻有壓到他的左腿,左手在方向盤上,右手扶著駕駛座椅背,他共行駛約十八~廿秒,距離二百八十公尺撞到橫的車子才停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等情。是依當時情狀,被告攜有毒品,又於車內陷入昏睡,睜開眼時突見穿有制服之員警在旁,惟恐身上所攜之毒品遭警查獲,辯稱僅急欲規避查緝而為加速逃逸一情,衡情尚屬可採;且甲○○查覺被告始睜眼即踩油門脫逃,旋一手抓住方向盤,二腳先後踏上汽車門緣,並以一腳跪壓被告左腿,並無公訴人所稱警員遭強行拖行之情,即難遽謂被告之加速逃離等同殺人之犯意。又本案被害警員雖指稱其感覺遭被告沿路逆向行駛並故意衝撞路邊告示牌及車輛,即係為使其鬆手,然其既自承當時係以左手抓住方向盤,右手抓住駕駛座頭枕處,膝蓋壓在被告左腿部等情;及卷附現場警員吳怡貞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三二頁)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因A車欲踩油門加速逃逸,與林警搶控方向盤時,拖行至對向車道約二八五公尺,衝撞路邊B、C、D三車及自行車標誌。」暨現場圖示被告之A車原停於路口,於通過路口後尚均維持直行,旋斜向對向車道約九.四公尺後,即九十度直角衝撞對向車道之路旁之標誌及停放之車輛,足認被告當時雖可踩踏油門加速,但因警員手抓握住方向盤,至其無法完全控制車行方向,而非蓄意以其車左側擦撞路旁標誌或車輛方式,欲甩落殺害員警亦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駕車逃避盤查過程中致警員甲○○受傷,確屬妨害公務犯行,然並無殺人意圖,原審論列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另以事証不足認公訴人所指想像競合涉殺人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不知係警員而有妨害公務犯意;或公訴人未酌及前開方向盤遭警搶控及跪壓被告左腿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急欲逃離之主觀心境,遽認被告故意拖行警員、逆向駕車衝撞交通號誌牌及路邊汽車之舉凶殘成性,若僅論以妨害公務罪,恐有鼓勵他犯嫌駕車衝撞警員等危害警員性命之行為,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顯乏事証,乃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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