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仁韋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南 」成年男子,一同騎乘張仁韋先前與 張政賢 共同竊得之 韓政諺 所有之BVC-025號重機車(張仁韋與張政賢共同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今日大藥局」(下稱本件藥局)時,認有機可趁,竟與「阿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而進入本件藥局內,由「阿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喝令脅迫在本件藥局看店之 張美枝 、 李雅婷 (當時懷孕)蹲下,「阿南」並以菜刀勒住張美枝脖子,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美枝、李雅婷不能抵抗,而取得張美枝交付之現金,「阿南」將所得現金交予張仁韋後,認為款項過少,遂自行將收銀台抽屜打開,由張仁韋接續拿取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其2人共計得手至少新臺幣(下同)2千元,旋共同騎乘BVC-025號重機車逃逸,張仁韋分得贓款1千元花用。嗣警方據報尋獲張仁韋犯案交通工具即BVC-025號重機車,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採得指紋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判斷與張仁韋右中指印紋相符,乃循線查出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仁韋被訴於98年10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與張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5之11號前,共同以自備鑰匙竊取韓政諺所有之BVC-025號重型機車既遂,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簽具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無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於本院99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復表明被害人張美枝、李雅婷無庸於本院作證,無意行使對質詰問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曾於9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與「阿南」一同至本件藥局強盜財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54號偵查卷第15、16、108、109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26、42頁)。被告提起上訴後,改稱:本件係「阿南」持刀強盜,被告當時僅站在門口,被告自「阿南」處所取得之1千元,係「阿南」歸還被告先前借給「阿南」之款項,被告並未與「阿南」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跟「阿南」進入本件藥局,店內有兩名女性(一名年約50歲、一名是孕婦。按前者為張美枝、後者為李雅婷),由「阿南」手持菜刀勒年約50歲婦女脖子,「阿南」拉開櫃台抽屜,由我拿起裡面現金,得逞後由「阿南」騎車載我一起離開。」;於偵查中供稱:「(問:10月13日你跟『阿南』一起去八德市○○路○○號(按應為824號之誤)強盜財物?)是,偷到機車之後我就把贓車騎到『阿南』家,後來『阿南』騎贓車載我,沒有事先說要找哪一家搶劫,看到本件藥局我們就進去了。(問:強盜經過為何?)進本件藥局後『阿南』就拿菜刀出來,並叫被害人蹲下,並把抽屜的錢拿走。(問:搶完東西後之經過?)總共拿了2、3千元,『阿南』還我1千元,然後就各自離開。」(見同上偵查卷第16、108、109頁);於原審供稱:「(問:被害人錢是交給誰?)是交給『阿南』,我在裡面時,老闆娘把錢交給『阿南』,『阿南』馬上拿給我,我有動手把收銀台裡面的錢拿走。
(問:你跟『阿南』一開始就計畫要去搶『今日大藥局』)沒有,我們是騎著機車到處晃,是『阿南』提議要搶這間藥局,我並沒有表示反對或贊成,之後我們進去。『阿南』有帶刀子進去,『阿南』拿刀出來威嚇被害人他們蹲下……之後被害人把錢拿出來給『阿南』,『阿南』把抽屜拉開,我就把抽屜裡面的錢拿走。(問:你承認有竊盜跟強盜嗎?)我承認。…進去之後老闆娘知道我們要搶錢,他自己拿出錢給『阿南』,『阿南』說錢怎麼這麼少,他就把抽屜打開,他叫我把裡面的鈔票拿出來,我就去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42及其背面頁)。
(二)被害人張美枝於警詢指證稱:「歹徒有2人。2人均戴口罩及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安全帽及1頂黑色有白色條紋),戴黑色安全帽部分穿著黑色夾克、另1位戴黑色有白色條紋安全帽則穿灰色夾克。2人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體型瘦高。2人均操台語口音。2人均未戴手套。」、「戴黑色有白色條紋安全帽進來時,便勒住我的脖子將我壓在地上;稱在跑路中,要我將錢拿出來。另1名歹徒則控制我媳婦;我便從放現金的抽屜拿出現金給他們,他們嫌太少,便自行再從抽屜拿出現金;2人得手後便騎停放在興豐路830號的機車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
(三)揆諸前引張美枝於警詢指訴被害經過及被告自白之犯罪歷程,大致相合。而警方於BVC-025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所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判斷與被告右中指印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45676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981088015號鑑驗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980143334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58、62至63頁)。足認張美枝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本件強盜犯罪行為人有2人,被告係與其所稱「阿南」共同騎乘被告所竊得之BVC-025號重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其等擇定「今日大藥局」為強盜目標後,由「阿南」持菜刀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壓抑於本件藥房內看店之張美枝、李雅婷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阿南」拿得張美枝所交付款項後即交予被告,因認所得過少,被告再接續自本件藥房收銀台抽屜內強盜取款,其等至少得款2000元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空言辯稱其未參與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得1000元係「阿南」欠被告錢所歸還款項云云。此與經查證屬實之被告自白情節不合,被告所為辯解,顯為畏罪卸詞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與「阿南」為本件強盜犯行時,阿南所持之犯罪工具為菜刀,既為刀械,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阿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利用竊取之機車而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並衡被告於夜間與「阿南」持刀強盜僅2名女子看管之本件藥局,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鉅大之危害,甚且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復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被告共犯本罪所用菜刀,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被告於原審供稱菜刀已丟棄於桃園某處舊衣回收筒,衡諸執行之實際,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