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李育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甲○○(經檢察官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27日凌晨1時7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由某甲駕駛丙○○向不知情之 簡建華 所借得,而為 李雅惠 (與簡建華均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時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丙○○下以不詳方式,打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發動該車,竊取得手,於該日凌晨1時27分駛離上開地點,甲○○與某甲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8412-RV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丙○○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一同逃逸,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且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發動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駛離現場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向簡建華所購買,雙方就該車之性能有所爭執,被告希望能退回價金或更換他車,經簡建華告知,尚有一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可供試車,被告便邀同友人甲○○前往試車,在被告因車款老舊向甲○○表示不喜歡後,甲○○稱剛好有友人有車要賣,兩人決定由甲○○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載該友人後,再與被告聯絡試車。於97年3月27日凌晨0時56分33至59分10秒時,被告先到達板橋市○○路短暫停留後,因甲○○尚未到達,被告先至小巷買菸;在前揭同日1時7分25秒至30秒,被告與甲○○約莫同時到達該地點,由甲○○先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查看詢問鑰匙之保管處,過不久甲○○向被告揮手喊說已拿到鑰匙,被告便在1時16分50秒下車步行至車號0000-00之休旅車停車處收受甲○○交付之鑰匙,發動該車,沿民生路往前開,甲○○坐上Z5-6696號車,在被告之8412-RV號車旁下車,由甲○○駕駛被告之車跟隨在後,被告約莫駕駛1、200公尺後即交還該休旅車予甲○○,被告僅有單純之試車行為,並無任何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休旅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夥同甲○○及某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8412-RV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推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發動該車竊取到手駛離現場,至目前均無尋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至7頁、第16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1頁)。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於97年3月27日凌晨約1時許,
在板橋市○○街之網咖店接到友人簡建華電話,得知簡建華向他友人購車,要其陪同試車;開車至現場後,因簡建華迷路打電話要伊去帶,伊遂至三民路與簡建華碰面,碰面後,簡建華搭乘友人所駕之車跟隨其車駕抵現場,簡建華稱要先處理該車電瓶才能發動,便打開該車引擎不知在摸索什麼,約2、3分鐘時間,即將該車發動,之後便要其試試該車性能,故其駕駛該休旅車直行約200公尺即停車,將車交還簡建華後,便駕駛自己之車輛返回網咖店;伊純粹是去試該車之性能,並無任何代價云云(見偵卷第10至13頁);嗣偵查中改稱:事實上是甲○○要賣車,但因被告與簡建華之前有買車糾紛,所以才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故警詢供述係編造的;97年3月26日晚間6、7時許,其駕8412-RV號車去新店市安坑找簡建華,當時甲○○在車上,其為駕駛Z5-6696號試車遂請甲○○駕駛8412-RV號車,其試車後發現Z5-6696號車不好開,惟因簡建華之車廠晚上已經關了,故打算翌日還車,嗣經甲○○告知有朋友要賣車可以介紹換車,兩人便開車到中和市○○路接甲○○朋友,該男子坐上甲○○的車,3人便駕駛兩車一同前往板橋市○○路○段○○號,甲○○介紹要換的車就是路邊的3568-EN之休旅車,甲○○先拿鑰匙開車門,之後便要其過去試車,試開約200公尺即跟甲○○換車,其便駕駛自己8412-RV號車前往桃園云云(見偵卷第93頁、第136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6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夥同何人前往現場、及如何開啟休旅車車門及發動等情,所述均有出入,實難引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㈢就何人先到現場乙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
朋友有車要賣,甲○○帶其去試車,當時車上是其與甲○○2人,到達現場,甲○○先下車找賣車朋友拿鑰匙,過1、2分鐘甲○○拿證件及鑰匙回來,其沒詳細看證件,甲○○當場在車旁給其車鑰匙,並未陪伴試車,其開1、200公尺就停車,將車子交還甲○○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起);卻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因其住處在附近約1500公尺,其先開車到現場,之後甲○○與友人開Z5-6696號車一起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在歷次供述中僅一次提及甲○○有拿出證件,其餘陳述僅稱甲○○有拿鑰匙予被告開啟車門,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車主證件之事,且被告就為何於深夜試車、為何試車前並未確認賣主身分等疑點,在歷次供述中均未能給予合理交代,另就甲○○如何交付鑰匙予被告,及自被告抵達現場迄將車開走費時多久等情,被告於原審均稱:由甲○○先下車看車,約1、2分鐘出來後,將車鑰匙交付與被告…被告抵達現場到把車開走後,約花30秒鐘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對照被告於上訴理由狀㈠改稱:由甲○○先下車查看詢問鑰匙之保管處,過不久在甲○○向被告揮手喊說已拿到鑰匙,被告便於1時16分50秒下車查看車號0000-00休旅車,甲○○將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在1時27分1秒發動該休旅車,沿著民生路往前開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本身前後供述之內容即有明顯矛盾,另參酌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清晨0時56分33秒抵達民生路2段58號前,暫時停頓之後,又往前行駛約壹佰公尺處,又在路旁暫停,約1分鐘後離開。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與另一部自小客車同時於1時7分抵達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前。被告再往前行駛停放於路邊之停車格內,後方車輛亦倒車停放於路旁,即民生路2段58號前,二車於1時8分50秒左右均已停車完畢,惟至1時13分期間二車均無人下車,嗣後方車輛再啟動油門往前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方短暫停留即離去,被告並未馬上下車,嗣於1時16分50秒左右,才自駕駛座下車,1時17分47秒左右,被告自人行道走向被害人車輛停放處,嗣於1時27分被害人車輛經啟動倒車至馬路上,隨即駛離,後方緊隨一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輛往前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停放處前方停車,停車片刻,車輛內有一人自副駕駛座下車,隨即坐上被告的車輛,駕駛被告之車輛跟隨Z5-6693號車輛一同駛離現場,離開時間為1時27分40秒左右」(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由此足證被告與甲○○等人抵達現場後,均係逗留、觀望片刻後,始進一步由被告下車,且從頭至尾僅有被告一人下車,走近告訴人之車輛,被告自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處,迄將該車駛離,前後歷時約有10分鐘,該10分鐘顯然是被告以不詳之方法著手行竊並得手所花用之時間,倘以該車之鑰匙正常開啟車門,費時並不需1分鐘。此與一般車輛交易前試車之情況不符;另參酌被告對於為何選擇於深夜試車、某甲前往現場之目的,及何以試車前未與賣主事先接洽,便匆忙前往現場試車等節,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被告辯詞與監視錄影內容迥異,顯係編篡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以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內容及被告坦承駕駛本件被害人所有之3568-EN號休旅車離開之情,被告係與甲○○及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下手,甲○○及某甲駕車配合為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其與甲○○及某甲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罪證明確,因認被告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定事實雖無違誤,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10月12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經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取得被告之賠償款新台幣70萬元,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失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罪之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及竊車手段、結夥三人行竊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失竊車迄未尋回之車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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