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文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19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示)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數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類型相同,併衡諸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2月7日17時2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112年7月19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7月20日12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2月10日11時1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