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馮柏鈞
鄭東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馮煥然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馮煥然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新台幣24,266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復查本件案外人馮煥然之於112年7月5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馮柏鈞、鄭東荃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竹子腳189-1299510000分之682高雄鳳山竹子腳2705355000000000分之4598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10254竹子腳段189-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九層:97.96合計:97.96陽台:10.88雨遮:1.13全部中山東路90巷5號九樓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325建號927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2210446竹子腳段27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一層:184.94合計:184.9410000分之19四維街140號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1283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310472竹子腳段27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一層:184.94合計:184.9410000分之19四維街146號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1283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4210524竹子腳段27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一層:82.92合計:82.9210000分之19四維街122號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10525建號1283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