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丁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受刑人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以本院傳真查詢單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5日11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8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5月3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2號
編號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3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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