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時間欄「111年8月9日」更正為「110年8月9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時間欄固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9日」,然對照卷附告訴人 吳俊昌 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時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可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係「110年8月9日」,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內容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