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七樓相對人戊○○
七樓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7月26日至119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年息3.5%,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89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聲請人業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相對人自94年6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60,89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5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新城鄉│嘉平││1242│建│││142│全部│乙○○│└──┴───┴────┴───┴───┴────┴─┴──┴──┴────┴─────┴────┘┌─────────────────────────────────────────────────────┐│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6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258│花蓮縣新城│嘉平段12│住家用、│一層31.99│134.17││││全部│丁○○│○○○鄉○○路14│42地號│鋼筋混凝│二層44.71││││││││││號││土造三層│三層44.71││││││││││││樓│騎樓12.76│││││││├──┼───┼─────┼────┼────┼─────┼───┼───┼───┼────┼───┼───┤│002│807│花蓮縣新城│嘉平段12│住家用、│一層28.36│123.28││││全部│戊○○│○○○鄉○○路14│42地號│鋼筋混凝│二層41.08││││││││││之1號││土造三層│三層41.08││││││││││││樓│騎樓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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