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金珠 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送達代收人 王秋翔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送達代收人 楊焴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劉士銘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簡德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呂黃豫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送達代收人 邱映晴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送達代收人 陳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1號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開始更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分別為:⑴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48,774元;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413,458元;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權額262,749元;⑷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債權額844,549元;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額354,124元;⑹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債權額240,963元;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186,936元;⑻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166,033元;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19,798元等九人,債權額合計為2,737,384元,此亦有債權表在卷可稽。
㈡嗣債務人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後,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並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上開通知送達全體債權人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三人,分別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資產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三人,則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等二人,則未表示意見;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通知第一次更生方案時,前既已因逾期確答而視為同意(98年11月3日送達,98年11月16日確答不同意),則於債務人提高清償數額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時,自無許其再為表示不同意之餘地,此分別有通知、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計為六人,已逾全體更生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954,478元,亦已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由本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