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3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323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張國珍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RAMILAH(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AMILAH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且經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機票不足額部分現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又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