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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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李春滿
邱巧妮 相對人 邱重賢 即受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李春滿(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重賢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邱巧妮(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春滿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 邱源木 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邱巧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8號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春滿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選定其父邱源木擔任監護人,而邱源木業於105年9月2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源木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李春滿及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李春滿自述相對人自95年度即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原監護人於10
5年9月26日死亡,為日後代為處理事務,因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部分:35歲、未婚,目前與聲請人李春滿一同在苗栗縣銅鑼鄉租屋而居。訪視員觀察相對人在家照顧環境,居家採光佳、通風、無異味,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相對人擁有房屋一棟(聲請人李春滿表示該房屋為祖產,多人聯名共有,已不堪居住),有分配到原監護人車禍保險金50萬元整、腳踏車0部。聲請人李春滿部分: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已退休,家中生活開銷由自己和聲請人邱巧妮拿錢回家(每月5,00
0元整)來支付。聲請人李春滿自述,自己雖不是監護人,但相對人之事均為自己處理和照顧,故原監護人於105年9月26日因車禍死亡,擔心相對人無法分辨他人的意思被有心人騙,故聲請改聲請人李春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李春滿表示擔心百年後相對人無人照顧,和相對人手足商量後,傾向相對人送至康復之家安置,但因相對人不願(訪視員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到機構之意願,相對人搖頭表示),故目前維持讓相對人居住家中由自己照顧。李春滿亦自述,和相對人關係親密,訪視員觀察相對人與其之互動狀況,相對人非常依賴聲請人李春滿,訪談期間相對人不斷和聲請人李春滿要菸抽,聲請人李春滿要相對人不可走遠,相對人也會乖乖聽話,菸抽完即回屋內。另聲請人李春滿領有勞退每月2萬元左右、分配到原監護人車禍保險金50萬元及腳踏車一部。聲請人邱巧妮部分:相對人之妹,34歲,已婚,和家人同住於苗栗市自宅,目前擔任繪圖工程師,其表示假日會回家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每月也會拿錢回家(5,000元整)。對於相對人的照顧方式表示非常滿意,但為減輕聲請人照顧壓力,傾向將相對人送至康復之家安置,因相對人不願作罷,繼續維持目前的照顧模式,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李春滿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邱仲良 部分:相對人之弟,31歲,已婚,和家人同在新竹租屋處居住,目前擔任倉管,因自己還有貸款要付,故沒有拿錢回家,但假日會回家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的照顧方式表示非常滿意,但為減輕聲請人照顧壓力,傾向將相對人送至康復之家安置,因相對人不願作罷,繼續維持目前的照顧模式。若日後有需要,會負起分擔照顧之責任,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李春滿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聲請人邱巧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聲請人李春滿雖無工作,但領有勞退及保險理賠金,且有聲請人邱巧妮協助,其家庭經濟狀況佳,且聲請人李春滿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此照顧模式並無不妥。另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於復健中心上課,顯示其家庭已具有足夠之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李春滿及其他家屬經常探望與協助照顧相對人,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李春滿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聲請人邱巧妮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即原監護人邱源木已死亡,而聲請人李春滿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過去長期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且與相對人之感情良好,未來仍由聲請人李春滿繼續照護相對人,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李春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春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邱巧妮為相對人之妹,有分擔相對人之生活費、固定探視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邱巧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