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龍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約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3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龍順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3日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10月27日栗警偵字第1050027928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12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500318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誤載查獲地點為「文發路」,此與上開事證顯示為「正發路」之內容顯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17日經撤銷及於同年8月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為警攔檢時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12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500318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及品行,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科學園區承包配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為0.67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12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500318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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