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裁判應由法官製裁判書。而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上訴或抗告期間則自裁判送達當事人後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揆諸本案卷附原裁定正本,原審固為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異議之諭知,惟依所載內容以觀,未見原審於理由欄敘明有關認定受處分人甲○○有所指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審認判斷,且遍查卷附所有裁定書正本均復如此,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送達予抗告人之裁定書茍亦係如此,則受處分人即難窺得原裁定論證理由為何,對其抗告救濟程序非無影響,準此,宜將本件撤銷發回,另為適法處理,以昭折服。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