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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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民國87年8月間,被上訴人因需用款項週轉,經任代書之訴外人 林志鴻 介紹,向上訴人乙○○(由其妻即訴訟代理人甲○代為處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預扣月息4分之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之借款僅為20萬4千元),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權利價值48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87年8月3日以枋土登字第003981號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即陸續清償30萬元,而甲○則因涉犯重利罪,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偵字第461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甲○曾表明願拋棄利息請求。是以,甲○既不請求利息,被上訴人又已清償總額30萬元,則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詎上訴人竟以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再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540號執行中。然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曾授權甲○於89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償還5萬元作為利息補貼,條件為被上訴人須於89年6月30日前清償所剩餘之借款25萬元,惟嗣後被上訴人屆上開期日未清償所餘借款,故仍應加計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給付遲延及違約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87年8月
3日登記字號為87年枋土登字第003981號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5萬元部份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逾5萬元部份塗銷。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5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5萬元部份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於87年8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借款30萬,並以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權利價值48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87年8月3日以枋土登字第003981號登記在案。
㈡兩造曾於89年3月14日簽訂和解書,內容為略為:「...
,經雙方同意和解,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予乙方作為利息補貼,並於88年12月16日付5萬元先償還部分本金;89年3月14日付5萬元,其餘尾款25萬元於89年6月30日付清...」。
㈢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再持
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540號執行中。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成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得請求清償之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清償多少金額?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9年3月14日訂有上開內容之和解書,既如上述,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內容,即應依上開和解之內容訂之。縱上訴人並未依約於89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25萬元,惟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和解書有無約定如無履行要如何處理?)沒有(本院卷第79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縱然有違反和解所約定之事項,上訴人亦僅能就和解內容為請求,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額外之金額,如利息等,故上訴人抗辯稱應加計遲延之責任及違約利息計算之,所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共計317,925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4日之後,已清償25萬元,惟此
已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僅清償20萬元等語。經查,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被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逾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兩造於簽訂上開和解書後,被上訴人尚有5萬元未為清償乙事,應堪認定。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5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僅餘5萬元,因之超過之範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利息,共計317,925元,其中債務逾5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1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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