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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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1月2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某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甲○○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