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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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459、163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9、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8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996公克,驗餘淨重:3.994公克)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459、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MDMA之物品1顆及7顆,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12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該局97年4月30日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MDMA8顆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品1包(淨重:3.996公克,驗餘淨重:3.9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5月
5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被告所施用,即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此行政罰之諭知。是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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