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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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2號
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鍾正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561號前時,分別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及未使用方向燈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崁派出所員警於同年9月10日及14日分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均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分別記載應於同年10月25日及29日前到案。經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就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更正違規事實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改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旁邊有車靠過來,原告當時並無變換至其他車道,且有變換車道也都會使用方向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於影片時間2020/07/11-13:39:20至13:39:23時,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07/11-13:39:41至13:39:45時,系爭車輛持續跨越兩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
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000000000000_0.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7/11』,天候與視線均良好。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已在檢舉人車輛右側近距離併行一同通過路口。於『13:
39:20』即影片時間1秒時,到達銜接路段處,系爭車輛即加速超越並往檢舉人車輛前方偏移,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警。系爭車輛則往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影片時間4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PV-7355』號。⒉000000000000_0.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7/11』,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於『13:39:41』即影片時間4秒時,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並同時佔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行駛。於影片時間8秒時,系爭車輛跨越二車道行駛,並通過雙白實線後進入路口再駛至銜接路段外側快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三)依勘驗結果所呈:
1.系爭車輛在與檢舉人車輛併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有壓越車道線自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之情事,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維持交通安全。惟原告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且影片中並未見原告所稱一旁有車靠近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其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行,其行經之路段路面之標線均明確繪設,當日天候與視線亦屬良好,原告應能充分觀察路面標線並依規定行駛。惟原告卻仍自中線車道跨越車道線後,同時佔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行駛,顯有妨礙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而原告對於上開2次違規,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先後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事,且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