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被告乙○○被告丙○○
即德豐企業社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吳順龍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