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止,飲用蔘茸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舊庄巷七十一號前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行至該處,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甲○○騎乘腳踏車由北向南方向騎駛而至上開巷口,丙○○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及甲○○,甲○○因之受創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得知傷者已送往「同安診所」,而轉往「同安診所」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八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止,
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於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沿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舊庄巷七十一號前交岔巷口時,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六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據一一九通報前往現場時,被告及被害人均不在現場,經詢問圍觀民眾得知被害人已送往「同安診所」,伊即轉往「同安診所」,當時因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在「同安診所」詢問被告時,被告有些答非所問、多話,但走路並無不穩之情形,後伊即讓被告休息,再度訊問時,被告即能針對問題回答等語,且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丙○○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六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佐以證人即員警乙○○前開證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尚能安全駕駛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以致肇事,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精神已不能集中,仍駕駛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舊庄巷七十一號前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快速通過,撞及甲○○所騎乘由北往南方向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