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附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丁○○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佳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泰清 上列被告因94年度字171第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一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一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台十九線公路與縣道南五三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自對向駛來欲左轉由被告戊○○駕駛屬於被告佳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全聯結車相撞,致 李俊煌李憶萱蔡文娟 死亡。原告許再存係蔡文娟之配偶,原告丁○○、丙○○係蔡文娟之子女,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收據影本四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洪士傑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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