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 王力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被告 邱建源 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發還王力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力德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上開物品均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10年度偵字第4593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扣押在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於該案起訴聲請人為被告,且該案起訴書亦未將聲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引為證據,又無事證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該案被告邱建源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且因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宣判,且本院於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此外,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發還有何意見後,檢察官亦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均非屬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有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3渣打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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