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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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筒參拾陸支、毒品殘渣袋陸個、磅秤壹台、毒品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針筒36支、毒品殘渣袋6個、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卷第77頁)。因扣案之毒品殘渣袋6個,依卷內事證均未能認定仍含有毒品成分,僅能認定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針筒36支、毒品殘渣袋6個、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支,既屬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