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馬正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鼎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依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賣出匯率30.42折算(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計為新臺幣(下同)5,019,300元(計算式:165,000×30.42=5,019,3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0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6,047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